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南市民抗再字第X號
抗訴機關:南寧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原審原告):韋某某。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南寧市餐具消毒中心。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慶秋,中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某某,該單位辦公室主任。
韋某某因與南寧市餐具消毒中心(以下簡稱消毒中心)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原南寧市永新區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南市檢民抗(2008)X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函示南寧市X鄉塘區人民法院(因南寧市行政區劃變更,該案劃歸南寧市X鄉塘區人民法院管轄)對該案進行再審。南寧市X鄉塘區人民法院再審該案后,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審理(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檢察員李劍出庭支持抗訴。申訴人韋某某、被申訴人消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慶秋、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1年10月8日,原審原告韋某某起訴至原南寧市永新區人民法院稱:2001年元月20日,我妻子因病住院需要護理,我在醫院用電話向被告消毒中心請假,得到單位領導批準。就算只給我7天假,從元月20日至29日,我離崗的10天內就包括了4天的法定休息日、3天法定節假日,我實際請假才2天,假期未滿,消毒中心卻以曠工9天為由將我開除,毫無依據,且違反了法定程序。消毒中心所說的《單位人事管理制度》我從沒聽說,不知道請假需書面形式,否則按曠工處理的規定。我于1996年3月到消毒中心處工作,2000年1月與消毒中心簽定勞動合同,消毒中心收取我押金l00元。消毒中心長期以來非法延長我的工作時間,每天從4時30分工作到19時,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都必須上班.從來沒有加班費。直到2000年,消毒中心才為我繳納社會保險費。2000年11月,我請婚假,消毒中心還克扣我工資84元,2001年1月工資也被扣發。我被開除后,人們都以輕視的眼光看我,有工作機會也不告訴我,我去找工作單位也不招收,使我失業后近一年沒有收入,并使我名譽受到了損失,精神受到了打擊。要求消毒中心撤銷對我作出的開除、除名、違紀辭退的處理決定,并賠償我的經濟損失x.5元,即:1、未提前1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1個月的工資462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23l元;2、支付解除勞動合同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31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155元;3、賠償合同未履行的9年工資損失及25%的額外賠償金共計x元;4、支付1998年8月至2001年元月20日8小時工作外加班費x元及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2535元;5、支付5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費x元及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5040元;6、支付5年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2100元及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525元;7、支付所扣婚假工資84元和2001年元月份工資462元及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共計682.5元;8、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300元并退還押金100元;9、賠償2001年2月1日至10月10日誤工費5250元及車旅誤餐費300元;10、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2萬元;11、補繳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會保險費;12、支付合同期內失業補助費4158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2079元。被告消毒中心辯稱:韋某某于1996年3月到我中心工作,2000年1月與我中心簽訂勞動合同,我中心并未收取其押金。韋某某負責新城站23輛三輪車的維修工作。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崗位是采取不定時工作制,每天7時30分至8時、12時至12時30分、18時至19時上班,車壞隨時通知原告修理,每天平均工作時間僅3~5小時,并末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因其是不定時工作制,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必須上班,我中心依法發給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2000年3月,我中心下屬新城站開會公示了中心《人事管理制度》,韋某某參加了開會和學習。《人事管理制度》明確規定:“請假須用書面形式,并經有關負責人批準方可休假,無書面手續者,按曠工處理。”2000年11月我中心所扣原告婚假工資43.5元,系勞資員疏忽所致,同意補發給韋某某。2001年1月20日,韋某某電話請假6—7天,經部門負責人層層請示高副總經理口頭批假7天,當天就告知了韋某某。我中心調派另—名員工給韋某某頂班7天。2001年1月28日,韋某某本應上班卻未到崗,我中心領導通知韋某某補辦請假及續假手續,否則回單位上班。但韋某某答復他沒有寫假條的習慣,說愛怎么辦就怎么辦吧。2001年元月29日韋某某仍未上班。我中心領導開會進行了討論,認為韋某某置中心的規章制度于不顧,拒不辦理請假手續,嚴重違反中心考勤制度,一致決定對韋某某予以除名處理。我中心將此決定通知了韋某某,并告知其來單位辦理結帳手續,但他一直未來辦理,故2001年1月份的工資未領取。我中心同意補發其婚假工資43.5元及2001年元月工資462元,不同意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南寧市永新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韋某某于1996年3月到消毒中心工作。2000年1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合同期限從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十二條約定:甲方(消毒中心)根據國家的勞動政策和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規定.制定勞動管理制度。乙方(韋某某)應當以積極的態度從事勞動,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30天通知對方,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第十九條第l款約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在合同期內辭職,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300元。反之,除不可抗拒因素及乙方違反甲方制度被開除外,由于甲方原因解除乙方勞動合同,也需向乙方支付違約金300元。消毒中心安排韋某某在下屬的新城站工作,負責維修該站23輛三輪車。由于韋某某的工作特殊性,消毒中心對韋某某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每天8時前后、12時前后、18時前后(每天共計4小時左右)須在場檢修外,平時車壞了需及時修理,要隨叫隨到,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照常上班,法定節假日發放加班費。韋某某月工資462元。2000年1月,消毒中心修訂了該中心《人事管理制度》,其中考勤制度規定:一個月內曠工2天,作自動離職論處,中心給予解雇。該制度并規定:請假須用書面形式,并經有關負責人批準方可休假,無書面手續者,按曠工處理。請假2天以內,須經部門負責人批準;3~6天,須經部門經理批準;超過6天的,須經副總經理批準。2000年3月2日晚,消毒中心下屬的新城站召開全站工作人員會議,公示《人事管理制度》,韋某某參加了會議。2000年3月10日,新城站又組織韋某某在內的外勤工人專門學習了該制度。2000年11月,韋某某請婚假,消毒中心扣其工資43.5元。2001年1月20日,韋某某妻子因病住院需要護理,韋某某通過電話向新城站站長覃朝海請假。覃朝海向杜其成副經理請示,杜其成又向高新漢副總經理請示,高新漢口頭批準韋某某從1月20日至26日請假7天,并通知辦公室安排人頂班7天。準許韋某某請假7天的決定,逐級轉達到韋某某。2001年1月23日,消毒中心組織職工在“神仙樓”餐廳聚餐,韋某某參加了聚餐。2001年1月24、25、26日,消毒中心食堂實行免費就餐,韋某某亦回單位食堂免費就餐。2001年1月28日,高新漢副總經理得知韋某某仍未上班,且未寫書面請假條,就電話通知韋某某補辦請假手續或上班。2001年1月29日,韋某某仍未上班,且未補辦請假手續。當天下午4時30分,消毒中心召開中心經理會議,專門就韋某某請假問題進行了討論,一致同意開除韋某某。會后,消毒中心各部門負責人填報了《職工辭退申請表》。次日,消毒中心將開除決定告知韋某某,并通知韋某某于2月13日前辦理結帳手續。韋某某一直未去單位辦手續,亦未領取2001年1月的工資462元。2001年3月15日,韋某某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進行案外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2001年5月25日,消毒中心將《關于終止韋某某勞動合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送達韋某某,《通知》寫明因韋某某拒不補辦請假手續及強行超假.嚴重違反單位人事請假制度,9天屬曠工,消毒中心決定終止與韋某某的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韋某某不服,于2001年6月22日再次申請仲裁,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1年6月28日正式立案。2001年8月22日,消毒中心于仲裁委庭審時表明,因與韋某某所簽勞動合同期限未滿而解除勞動關系,《通知》中的“終止勞動合同”應更改為“解除勞動合同”。另查明,2000年,消毒中心已為韋某某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保險費至2001年1月止。
原永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消毒中心準許韋某某請假7天,期間韋某某具備辦理書面請假及續假手續的條件,韋某某卻不辦理,違反了消毒中心的《人事管理制度》,韋某某具有一定過錯。消毒中心據此開除韋某某,處理過重。但因韋某某不主張回消毒中心處繼續工作,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應視為經雙方協商一致,由消毒中心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部發[1994]X號文《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消毒中心應發給韋某某相當其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310元,并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1155元。消毒中心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前30天通知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韋某某要求消毒中心多支付1個月的工資462元,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韋某某主張多付1個月工資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消毒中心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韋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300元,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韋某某要求消毒中心補發所扣的婚假工資43.5元及2001年1月的工資462元,并支付25%額外經濟補償金,該訴請未經仲裁,但消毒中心同意給付所扣婚假工資43.5元及2001年1月的工資462元,是當事人自愿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韋某某主張消毒中心返還押金1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韋某某主張消毒中心給付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期間8小時工作外的加班費、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1996年3日至1999年12月社會保險費,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本院不予支持。韋某某主張消毒中心賠償合同期內9年工資損失、2001年2月1日至10月10日誤工費及車旅誤餐費及各項費用的額外經濟補償金,未經仲裁,本案不作處理。韋某某主張消毒中心給付精神及名譽損失費、合同期內失業補助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及其他有關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原永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一、消毒中心應給付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31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155元。二、消毒中心應給付韋某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金300元:三、消毒中心應給付韋某某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工資462元。四、消毒中心應給付韋某某2001年1月工資462元及所扣婚假工資43.5元。五、駁回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生效后,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根據韋某某的申訴,向本院提出抗訴認為: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的規定,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必須要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這是法律法規的強制規定。本案中韋某某于1996年3月到消毒中心工作,與消毒中心形成了勞動關系,消毒中心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一項法定義務,有關職能部門在任何時候都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履行此義務,它不受勞動法規定的勞動仲裁期限的限制。因此消毒中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履行為韋某某辦理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因此,原審法院以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會保險費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為由駁回申訴人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我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本案中,韋某某與消毒中心關于給付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期間8小時工作外的加班費、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這一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確定為韋某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權利之日。理由是:(1)本案消毒中心未支付加班費的行為是一持續性的行為,在這一狀態下,韋某某沒有主張其權利時,爭議即無從產生,只有當韋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費時,雙方才會產生爭議,韋某某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才主張了加班費,因此應以此日作為勞動爭議發生日。(2)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精神,本案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也應是韋某某主張權利之日。(3)勞動者作為勞動關系中弱勢的一方,要求其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在用人單位不支付加班費時立刻申請勞動仲裁,過于嚴苛,也不符合勞動者本身的主客觀條件。因此,本案以韋某某過后申請勞動仲裁之日作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方有利于保護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所以原審法院以申訴人主張給付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期間8小時工作外的加班費、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而不予支持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原永新區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本院再審過程中,申訴人韋某某申訴稱:1、被申訴人消毒中心陸續對申訴人作出的開除、除名、違紀辭退而強行解除勞動合同所認定的事實毫無根據。申訴人沒有曠工,開除、除名、違紀辭退都不符合條件,沒有事實依據。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申訴人陸續對申訴人做出的開除出名違紀辭退而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申訴人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造成申訴人工資收入損失,應對此負賠償責任。2、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25%的賠償金。為此要求判令被申訴人賠償(補發)申訴人勞動合同期內9年工資收入及25%的賠償金共計x元。3、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工作期間,長年累月加班,每天工作超過14小時,而且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均須上班,要求法院判決被申訴人支付申訴人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20日8小時外加班費以及25%的經濟補償金x元,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費及25%的經濟補償金共計x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及25%的經濟補償金5375元。4、判令被申訴人支付克扣的2000年11月4天婚假工資和2001年1月份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共計682.5元。5、判令被申訴人退回收取申訴人的押金100元;6、判令被申訴人替申訴人繳納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7、賠償申訴人車旅誤工費、申訴材料復印費、郵資費、申訴電話費共計5800元。8、判令被申訴人支付仲裁費300元和仲裁申訴代理費600元以及訴訟代理費2000元。9、判令被申訴人向申訴人支付合同期內失業補助費14個月共計6468元以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3234元。被申訴人消毒中心答辯稱:1、申訴人在我單位工作期間不按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曠工,影響單位正常工作,這是客觀事實。在原審庭審時申訴人已經明確表示不再與我單位維持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解除勞動關系并給與其合理的經濟補償,現又提出要求撤銷除名決定,沒有理由。2、被申訴人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申訴人在我單位工作時每天僅需工作3~4小時,不存在超時工作的問題。節假日加班費,有記錄的我們都已經支付,申訴人主張加班費的請求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3、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申訴人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綜上,本院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一、消毒中心是否應當為韋某某繳納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會保險費;二、韋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支付自1998年8月起至2001年元月20日期間8小時工作外的加班費、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三、韋某某的其他申訴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再審中,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1、消毒中心的《消毒碗的使用規定及須知》,其中有送碗及收碗的時間,韋某某以此證明其在消毒中心處工作時每天自早上4時30分起開始工作,每天長達十幾個小時;2、2001年2月11日新城站覃朝海出具的收條一份,內容為收到韋某某交來電器燈管、鎮流器等若干,證明韋某某在消毒中心處除了負責修車外還負責單位的水電工;3、覃液平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的證詞,證實韋某某在消毒中心處工作期間每天工作十幾個小時,長年累月加班,沒有雙休日及節假日,也沒有加班費。針對以上證據,消毒中心認為:在證據1的書證中沒有公章,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上面規定的工作時間是送碗工的工作時間,而韋某某負責的是修車,不能以其他工種工作時間推定韋某某工作時間;證據2的收條僅能證實韋某某和覃朝海有過物品交接,不足以證實韋某某還負責單位水電工;在證據3中關于覃液平的證詞與其本人在原審出具的證詞相矛盾,應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消毒中心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合理的,韋某某在再審提交的新證據均不能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消毒中心亦提交了其于2001年10月26日向南寧市勞動局提出的《關于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申請》作為新的證據。南寧市勞動局于2001年10月29日在該申請書上批復同意消毒中心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對該證據,韋某某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是在韋某某與消毒中心產生爭議之后取得的,從南寧市勞動局批復的時間來看,不能證明2001年10月29日之前消毒中心已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案在提審中,消毒中心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韋某某除了對原審判決查明的消毒中心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以及其申請仲裁的時間有異議外,對原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亦無異議。對雙方均無異議的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提審予以確認。
本院在提審中另查明,消毒中心(甲方)與韋某某(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并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約定。關于韋某某的工作時間,合同第七條約定:乙方工作時間每天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44小時,1997年5月1日后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甲方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乙方協商同意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乙方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第八條約定:甲方按國家規定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應按《勞動法》第44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又查明,雙方產生糾紛后,韋某某于2001年3月15日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未正式立案,只進行了案外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韋某某2001年6月22日再次申請仲裁,要求消毒中心撤銷開除決定,向其支付解除合同違約金、經濟補償金、補繳社會保險費、支付加班費、賠償其名譽精神及經濟損失等。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南勞仲裁字[2007]X號仲裁裁決書,韋某某不服該裁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在原審庭審中,韋某某明確表示不愿回消毒中心工作。
還查明,2000年4月起,消毒中心為韋某某辦理了社會保險,并繳納保險費至2001年1月止。韋某某個人應負擔的部分,消毒中心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并在工資單上予以注明。
本院提審認為:一、關于消毒中心是否應當為韋某某繳納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會保險費的問題。首先,社會保險制度在1996年是否已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韋某某自1996年3月起在消毒中心處工作,按勞動法的規定,消毒中心應當從該時起為韋某某辦理社會保險,替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消毒中心直至2000年4月起才為韋某某辦理社保手續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則應繳而未繳納,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其次,韋某某的該項請求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消毒中心為韋某某辦理社保手續后,韋某某個人應負擔的部分消毒中心已按規定逐月從韋某某的工資中代為扣繳,均在2000年4月以后的工資單上有所反映。工資單每月均交付給韋某某,韋某某從2000年11月的工資單上知道消毒中心扣其婚假工資的事實,也應當知道消毒中心代扣繳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故其對2000年4月以前的工資單上沒有代扣繳社會保險費的事實也是應當知道的。因此,2000年11月韋某某就應當知道2000年4月之前消毒中心是沒有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但韋某某直到2001年3月15日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60天仲裁時效。雖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法定義務,社會保險征稽部門均有權向不履行該義務的用人單位強制征繳。但勞動者向仲裁機構尋求權利救濟時,仍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勞動者的訴求才能得到合法的救濟和保護。原審判決認為韋某某要求消毒中心為其補繳1996年3月至1999年12月社會保險費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韋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支付自1998年8月起至2001年元月20日期間的加班費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首先,韋某某是否有加班的事實。韋某某主張的加班費分為工作日8小時以外延時工作的加班費、法定休息日(周六和周日)的加班費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韋某某稱其每天工作時間長達十幾個小時,消毒中心稱韋某某每天僅需工作3至5小時。對此,雙方均提供了消毒中心員工覃液平等人先后為己方所作的對自己有利的證詞,這些證詞的內容相互矛盾,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1995年5月1日起修訂實施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消毒中心與韋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七條中亦有這樣的約定“乙方(韋某某)工作時間每天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44小時。1997年5月1日后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依據以上國家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結合對本案相關證據的審核認定,本院認為韋某某在消毒中心的工作時間應為每天8小時,工作日不存在延時加班。韋某某要求消毒中心支付其工作日延時加班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韋某某在法定休息日以及節假日是否存在加班,消毒中心已承認韋某某在消毒中心工作時,其在休息日以及節假日均需上班,又稱是消毒中心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所需,不能算加班。但在消毒中心與韋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沒有就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作出特別約定。而根據《勞動部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勞部發[1997]X號)的規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需要向勞動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消毒中心直至2001年10月29日才取得勞動部門同意其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批復。因此,對消毒中心關于韋某某在該中心工作時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韋某某在消毒中心工作期間的休息日及節假日的工作,本院依法認定為加班。韋某某有權向消毒中心主張支付法定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其次,韋某某主張加班費的請求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關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問題,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X號)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X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做出了新的解釋,但因本案原審判決在該司法解釋頒布之前已經生效,按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該司法解釋不適用于本案的再審。故關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解釋仍應適用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規定,即為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對于持續性的侵權行為,如用人單位常年累月不發放加班工資等,不能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如同上述本案查明事實部分,韋某某在消毒中心工作以來,一直在法定休息日和節假日上班,消毒中心僅發過少量的節日加班費,法定休息日(周六和周日)的加班費則從未發放過。故韋某某對自己權利被侵害的事實應當是早已知道的。即便從侵權行為結束之日起算,韋某某關于支付加班費的訴請,亦已經超過勞動法規定的60日仲裁時效。因為韋某某在消毒中心最后一個加班日為2001年1月14日(星期天),鑒于消毒中心從未發放過休息日的加班費,因此韋某某即應當知道消毒中心是不會發放該日的加班費的,但其直到2001年3月15日才向仲裁機關提出仲裁申請,其關于支付加班費的訴請,已經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60日仲裁時效。原審法院據此對其提出的加班費請求不予支持亦是正確的,本院再審對該處理予以維持。
三、關于韋某某的其他申訴請求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本案抗訴機關僅對韋某某提出的補繳社會保險費和支付加班費的申訴請求予以了支持,對其他申訴請求未予支持。故韋某某提出的其他申訴請求不屬于本案再審的審理范圍。綜上,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南寧市永新區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農克新
審判員黃某革
審判員李幫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邱新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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