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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等人詐騙一案

當事人:   法官:   文號: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鄭州市X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漢族,40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任某、馬某,河南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47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丁、劉某戊,河南昌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己,男,漢族,55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庚、張某辛,河南舒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壬,男,漢族,39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癸、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岳某某,男,漢族,47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崔某某,河南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男,漢族,47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楊某,山東文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喻某,男,漢族,37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某、尹某,河南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男,漢族,54歲。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審。

鄭州市X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丙在鄭州市X區X路X號租房成立河南通達高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為了分別獲取錢財,李某丙伙同被告人朱某己、黃某某、王某壬、岳某某、葉某、牛某某、喻某、朱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共同進行詐騙,逐漸形成了以李某丙為中心,其他人相互分工配合的詐騙犯罪團伙。該伙人員以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員的名義,借助河南省通達高速科技發展公司和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鄭州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中心勞務輸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幌子,虛假承諾,夸大用工事實,誘騙招收學員進行培訓,并收取高額培訓費、安某費、好處費、介紹費等,分別從中詐騙他人錢財。

經查證落實,該伙人員先后詐騙被害人孫某、曹某某、穆某X、鮑某X、岳某某、高某、董XX、張某某、許某、王某某、劉某某、吳某某、丁某、谷某、王某某、劉某某X、李某X、王某某X、寇某某、李某X、安某、唐某、常某、李某X、連某、王某某X、黃某X、孫某、鄭某、陳某、鄧某、劉某某X、唐某、凌某、趙某等人共計x元,其中李某丙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朱某己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黃某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王某壬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岳某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葉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喻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牛某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5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指認照片、工作筆錄等。認為被告人李某丙、黃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岳某某、葉某、喻某、牛某某的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丙對指控有異議,認為自己不是犯罪團伙的主要成員,通達公司是合法成立,所收取的費用是經有關部門核定的,是民事糾紛不是刑事犯罪。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詐騙的罪名無異議,但對部分行為定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涉案金額有異議;認為被告人李某丙使用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和通達公司名義招收學員、收取費用(計有37.25萬元),本意并非為了詐騙錢財,收取的費用絕大部分用于學員自身,是職務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而李某丙的行為對介紹給培訓中心和通達公司學員的其他被告人的詐騙行為起到幫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以其他被告人的詐騙金額(計有29.32萬元)對被告人李某丙進行量刑,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丙協助抓獲同案犯,屬立功,對中間人涉嫌詐騙的行為協助學員報案,系初犯,有悔罪表現,請求減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有異議,認為自己沒有虛構、隱瞞事實,是按照通達公司的招生簡章進行招工的,自己是和致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香玲合作的,對于收取的費用除借了5萬元買車外,其余的花費并不知情,且退費的數額有十幾萬,自己主觀上沒有詐騙故意,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某某主觀上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故意,其是按照招工簡章的內容向來訪的家長和學員解釋和培訓授課的,并未夸大和隱瞞,在發現所謂的招工簡章存在問題后,曾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主動將所收款項退還學員;被告人黃某某在本案中處于從屬和次要地位,其未直接收錢,未從中牟利,所作的工作并不起多大作用;被告人黃某某共招收17人次,其中16人次1.8萬元,1人次1.6萬元,共計30.4萬元,扣除案發前退款12.53萬元,正常培訓支出x元,應為x元,中間人多收取的不應計入。

被告人朱某己對指控有異議,認為指控定性不準確,罪名不能成立,自己是鄭州市X組辦公室國內業務部經理,所成立的項目部、從事的業務、收取的費用等均是以該勞務輸出辦的名義進行的,是單位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自己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故意和行為,沒有和李某丙一起共同進行詐騙,也不是團伙犯罪;自己作為勞務輸出辦的負責人只能承擔本單位收取費用的相關證人,通達公司和其他人收的錢不能列為自己的涉案金額;自己知道學員反映多收費和夸大宣稱的問題后,及時退費,終止與通達公司的招工合作,協助受害人及其家屬報案。其辯護人辯稱,對被告人朱某己犯有詐騙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從犯罪主體來看,被告人朱某己作為單位負責人,是為單位的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勞務輸出行為,中介費所得歸單位所有,屬于單位行為,不能作為詐騙罪的主體;從客體要件來看,被告人朱某己所代表的勞務輸出行為屬于勞務中介民事行為,與通達公司、河南省物流協會合作的行為屬勞務輸出的民事行為,不應負刑事責任;從主觀方面來看,被告人朱某己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從客觀要件來看,勞務輸出辦實際收取每人的中介費只有6000元(個別為9000元),且在部分學員上訪后又退還了部分費用,截至立案的2009年11月,未退還部分只有x元,扣除勞務輸出辦在學員餐費、教材費支出和聘請教授方面的支出,實際所得為負數,達不到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故被告人朱某己不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王某壬對指控有異議,認為自己是在應聘時不知情參與的,沒有參與預謀詐騙,工作是按照李某丙授意開展的,自己沒有向學生本人及家長做過虛假宣傳和承諾,也沒有說過收多少錢,不構成犯罪;后來發現公司有詐騙苗頭后主動退出全部工資并向有關部門檢舉、提供線索,是立功,同時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壬不構成詐騙罪;其主觀上與其他被告人沒有共同詐騙的犯罪故意,其在通達公司是正常打工,與李某丙是正常工作關系,上班三個多月發現通達公司有詐騙嫌疑時,主動離開公司,并退還了提成報酬,向省勞動監察總隊和公安機關舉報;被告人王某壬在客觀上沒有實施共同詐騙的犯罪行為,其沒有招收過學員,沒有向學員及家長進行過虛假宣傳,在其他人將被害人騙至公司后,其只是辦理了一下手續,沒有收取過學員費用,與其他被告人沒有詐騙的意思聯絡。

被告人岳某某對指控有異議,認為自己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岳某某在成立新鄉代表處之前并沒有明確的犯罪故意,其是聽信了黃某某、朱某己的話做的招工宣傳,因此其當時介紹的孫某、曹某某、穆某X的涉案金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被告人岳某某在整個案件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在案發后能夠積極主動退回所得贓款,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葉某對指控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葉某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在客觀方面也不存在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對培訓中心招收學員是詐騙行為不知情,另外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而非普通的詐騙罪。

被告人喻某對指控無異議,但認為數額應是1.2萬元,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1.2萬元,被害人劉某某X是老楊帶至鄭州的,之前并未與喻某有過接觸,到通達公司后,喻某只是按照公司的統一收費辦理了相關手續,其是事中參與進來的;在犯罪行為中,被告人喻某系從犯,案發后主動投案,積極退贓,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牛某某對指控無異議,案發后能夠積極退贓,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注冊成立河南通達高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沒有資質和能力為河南省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高速公路公司)招收、安置正式工作人員的情況下,虛構有內部招工指標等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趙荃的信任,收取高額培訓費、安某費2.5萬元,后退還被害人趙荃7000元。2007年四五月份,通達公司加入1994年成立的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以下簡稱省物流協會),之后,時任省物流協會秘書長兼法定代表人的謝某某,未經批準擅自成立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以下簡稱省物流協會培訓中心),任命被告人李某丙為該中心主任,王某壬為該中心副主任,并以通達公司和省物流協會培訓中心名義,對外宣傳培訓招收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員。同年下半年,被告人黃某某認識王某壬后,同意為其招收培訓學員。之后,被告人黃某某聯系到時為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鄭州市勞動局,以下簡稱鄭州市社保局)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朱某己,被告人朱某己與李某丙、黃某某、王某壬商議后,同意以鄭州市社保局下設臨時機構勞務輸出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鄭州市勞務輸出辦)名義,對外培訓招收高速公路工作人員,并與通達公司和省物流協會培訓中心簽訂所謂正式委托招收培訓學員的合作協議。自2007年8月份以來,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黃某某、王某壬、朱某己、朱某某(另案處理)、岳某某、葉某、喻某、牛某某等人,借助通達公司、省物流協會培訓中心、鄭州市勞務輸出辦的牌子,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不具備安置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員的能力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及其親屬找工作心切的心理,虛構有所謂“內部招工指標”,能夠往省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員,享受正式工作人員福利待遇的事實,隱瞞實際上是與焦作市新時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焦作新時代公司)、河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三門峽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簽訂的短期實習頂崗協議的真相,虛假承諾,夸大用工事實,誘騙招收學員進行培訓,并收取高額培訓費、教材費、安某費、好處費、介紹費等,先后詐騙被害人孫某、曹某某、穆某X、鮑某X、岳某某、高某、董XX、張某某、許某、王某某、劉某某、吳某某、丁某、谷某、王某某、劉某某X、李某X、王某某X、寇某某、李某X、安某、唐某、常某、李某X、連某、王某某X、黃某X、孫某、鄭某、陳某、鄧某、劉某某X、唐某、凌某等人錢財共計人民幣x元。綜上,被告人李某丙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朱某己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黃某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王某壬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岳某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葉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喻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x元,牛某某參與詐騙數額共計5000元。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丙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朱某己、王某壬,被告人朱某己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黃某某。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證明其于2006年9月份注冊成立通達公司,跟省交通廳、省高速發展有限公司無關,營業范圍為電子計算機研制與開發、高速公路X路維護、技術服務、技術培訓,但在公司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資質和技術能力,也沒有這方面的教師和職工的情況下,對外宣傳承諾招聘學員統一培訓后,能夠安排到河南省高速公路公司一線成為正式工作人員,負責辦理三某(社會統籌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一險(人身意外保險)等,先后伙同郭富貴、王某壬、黃某某、朱某己、朱某某、岳某某等人,隱瞞真相,夸大宣傳招收大批學員,欺騙學員繳納高額費用,但最終未能安排一人成為高速公路公司正式員工,同時注明王某壬、朱某己、朱某某、黃某某、岳某某、葉某、牛某某等人對通達公司的性質及無法安排正式工的情況是明知的,但他們為了利益仍虛假宣傳,欺騙學員收取錢財的事實。

(2)被告人朱某己供述,證明2007年10月份前后,其認識黃某某后受金錢利益的驅使,為他所說的高速公司招工,五五分成,在明知無能力和資質安排人員成為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員的情況下,仍伙同黃某某、王某壬、岳某某、朱某某等人對外虛假宣傳招收學員培訓后,能夠安排到高速公路收費站當收某、路某人員、監控人員、執勤人員,享受同等崗位上的同等待遇,交納三某,福利待遇和同等工種一樣等,誘騙學員繳納高額費用,其中1萬8千元錢交到其成立的致遠人力資源開發公司,第一批有30人左右,第二批有40人左右的,第三批陸續有30多人,最后一批有11人,最終都沒有成為高速公路正式員工。其所在的鄭州市社保局勞務輸出辦是政府臨時機構,允許收取費用,但其一直沒有以勞務輸出辦的名義收取過費用,而一直是以致遠公司的名義收取的費用。2008年9月份之后,招收的學員發現受騙后就開始上訪,迫于壓力其陸續給招收的學員按6000元退款,總共大約退了有70人左右,一共退款40萬元左右,具體數字和數額說不準確,最后約有10多萬元錢還沒有退。其知道李某丙的通達公司是他自己注冊的公司,屬于民營性質,和省高速公路公司無關,在宣傳招收學員之前,其沒有主動咨詢核實過省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招工作人員的事實。

(3)被告人黃某某供述,證明2007年10月份前后,其開始和李某丙、朱某己、王某壬、朱某某、岳某某等人一起對外虛假宣傳有內部指標能夠招收安排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員,先由物流協會培訓中心、通達公司培訓3個月,再到高速上實習3個月后,成為高速公路正式人員上崗工作,并開會對外發布該虛假消息,以市社保局勞務辦的名義招收大量學員,誘騙學員繳納高額“安某費”“內部指標費”等,其中x元給通達公司作為培訓費、安某費等,6000元錢歸朱某己的致遠公司,其和朱某己按五五分成。期間大概招了六七十個人,在學員發現受騙后,還自己出面或讓朱某己出面以勞動局的名義向學生保證這些指標都是正規的合同制,最后這些學員都沒有成為高速公路正式員工。2008年4月底,其和朱某己把掙來的大約六七十萬塊錢中的五十萬投到承包鄭州市第二技工學校,又招了十四五個人自己培訓,其還從里面借出來5萬塊錢用來買華普汽車了。其收費沒有有關部門的批準,開的是收據不是正規發票,其知道李某丙的公司是個人公司,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員肯定是高速公路公司自己招的,通達公司只能進行在職培訓,根本不能安排高速公路正式工的事實。

(4)被告人王某壬供述,證明其2007年8月份到通達公司,通達公司和省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實際是一回事。通達公司招生主要是通過中間人和中介機構介紹,很少是通過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公開招生的。在對外宣傳時,公司和中間人、中介機構達成默契,對人家說有高速公路內部名額,經過三個月培訓后可以成為高速公路正式員工,中間人和中介組織再進一步夸大宣傳,取得學生和學生家長的信任,學生就會交高額費用來培訓了。其知道實際上,無論是通達公司還是培訓中心,都沒有辦學資質,也沒有辦學許可證,根本不具備招生資格,只能對公司或單位內部職工進行培訓,招收學員本身就是非法的,也不能將培訓學員正式的安排到高速上工作,其一共介紹了有三十多個人的事實。

(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證明其為了掙錢,在明知朱某某、黃某某給其說的鄭州市勞動局和高速公路管理處合作招正式工的情況是假的,仍同意為其在獲嘉縣宣傳招人,對外宣稱是鄭州市勞動局和河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聯合招收的正式工,總共招收1000名,先培訓3個月,后實習3個月,半年后正式上崗等,每個人需要交3萬塊錢好處費才能去,在說待遇、條件的時候都盡量往好處說,其他有問題的地方一概不提,把有些真實情況隱瞞起來。每招一人給其提5000元,其招了胡剛強、胡某某、穆某某、曹某某等人,后來還成立了“鄭州市X組辦公室駐獲嘉辦事處”,以這個辦事處的名義招收學員,開業時朱某己還去講了講話,朱某某還在會上介紹說黃某某是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人事處的處長,朱某己和黃某某還說他們這次是鄭州市勞動局和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聯合來獲嘉招收正式工作人員的,是來給獲嘉人民辦好事的,聽了之后,其更清楚他們所說的招工是騙人的,但仍繼續為其招工的事實。

(6)被告人葉某供述,證明其2007年9月X號到通達公司上班后,就感覺這個公司不正規,因為來的學生每個人都是交x元的培訓費,但很多學生沒有培訓就直接上崗了,明知其沒有教課資質,但李某丙為了省錢仍讓其負責授課,學生都是通過中間人介紹才來的,公司對外宣傳是經培訓后到高速公路上班,工種有執勤、路某、收費等,屬于正式工,有編制。其實這批學員在來的時候公司就騙他們了,安排正式工作是不可能的事,甚至連工作崗位都沒有。去鄭焦晉高速公路上班也是趁著人家在職培訓有空缺崗位,臨時頂崗的,人家培訓結束這些學員就沒有崗位了。這些人基本上都是通過中間人交x元錢左右,公司收x元的培訓費被騙來的。為了獲利,其在2007年10月份一個叫連麗莉的和家人來公司咨詢時,仍和王某壬一起對他們繼續虛假宣傳,讓他們上當受騙,交了2萬元錢,其中1萬元交到了公司財務上,開了收據,另1萬元錢給了王某壬后每人得到5000元錢的事實。

(7)被告人喻某供述,證明2008年3月份,其給李某丙當法律顧問,進入公司后根據自己觀察到的情況,已經認識到該公司的行為是在詐騙,同時以前也有媒體報道過龍祥高速公司和通達公司搞招工詐騙,警惕社會人員不要上當受騙,這些事誰都清楚是怎么回事,但其仍然幫助李某丙做一些讓學員更相信的事情,以及其自己也幫助介紹有學員的事實。

(8)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證明2008年3月份其到通達公司上班后,就一直有學員和學員家長來公司要求退還他們的培訓費,其就知道李某丙的招生人員在招生的時候可能對學生家長做過虛假承諾,虛假宣傳。培訓的這些學員是通達公司的員工,他們和高速公路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但其覺得在通達公司工作不忙,每個月拿兩、三千塊錢還不錯,所以雖然知道他們在騙學員,但還是在公司繼續工作,還幫李某丙介紹了一個學員,交了5000元錢的事實。

以上被告人供述證明:為了分別獲取錢財,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朱某己、黃某某、王某壬、岳某某、葉某、牛某某、喻某、朱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以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員的名義,借助河南省通達高速科技發展公司、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和鄭州市勞務辦的牌子,隱瞞真相,虛假承諾,夸大用工事實,誘騙招收學員進行培訓,并收取高額培訓費、安某費、好處費、介紹費等,分別從中詐騙他人錢財的犯罪事實。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孫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被害人曹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被害人穆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王某壬、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4)被害人鮑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5)被害人岳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6)被害人高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7)被害人董XX,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8)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9)被害人許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0)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1)被害人劉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9500元的事實。

(12)被害人吳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王某壬、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3)被害人丁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4)被害人谷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5)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6)劉某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7)被害人李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8)王某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19)被害人寇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0)被害人李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1)被害人安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2)被害人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3)被害人常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4)被害人李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5)被害人連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葉某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6)被害人王某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7)被害人黃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8)被害人孫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9)被害人鄭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0)被害人陳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1)被害人鄧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2)被害人劉某某X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喻某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3)被害人唐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4)被害人凌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牛某某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5000元的事實。

(35)被害人趙某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證人證言

(1)證人穆某X(被害人穆某某的父親)證言,內容與被害人穆某某陳述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其兒子穆某某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王某壬、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2)證人鮑某X(被害人鮑某某的父親)出具證言并出庭作證,內容與被害人鮑某某陳述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其兒子鮑某某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3)證人岳某某(被害人岳某某父親)出具證言并出庭作證,內容與被害人岳某某陳述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其女兒岳某某被被告人岳某某、黃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4)證人買XX(被害人唐某母親)證言,內容與被害人唐某陳述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其兒子唐某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發展公司內部招工名義詐騙錢財x元的事實。

(5)證人孔XX(鄭州市社保局勞動就業服務管理中心辦公室主任)證言,證明被告人朱某己是原鄭州市勞動局的二級機構鄭州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中心的員工、科員,2005年左右個人承包了單位國內勞務輸出工作,也就是為失業、無業人員安排工作的,但不能以勞動局的名義招人。朱某己在單位X樓租了五間房子做辦公室用,因為不讓他以勞動局的名義招人,他又成立了一個致遠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老婆李香玲。勞務輸出一般就是先找用人單位聯系,然后招人給用人單位輸送,從中可以收取一定的中介費,按規定勞務輸出一般就是每個人收取四百元的中介費,勞務輸出不能招收學員進行培訓。朱某己平時招人是怎么宣傳的我不知道,這事與單位無關,他也不向我匯報。鄭州市X組是單位的一個臨時機構,成立于1993年左右,在2006年的時候已經撤銷了,撤銷時,章也封存了。朱某己雖然是單位的員工,但他的行為完全是個人行為,與單位無關,單位沒有收取他的任何費用。從去年到現在,一直有人因對工作安置不滿到單位上訪,這些人來時拿的收據都是白條,并沒有單位和勞務輸出辦的章。

(6)證人范XX(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人事科長)證言,證明通達公司2007年5、6月份通過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聯系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要向公司提供人員實習,由公司給實習人員一定實習費用,實習人員聽從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崗位和地點,公司每六個月跟通達公司簽一次協議。通達公司的實習人員都是在豫陜界收費站廣場指揮過路車輛安全順利通行,跟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實習一段時間就會離開,不會正式進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這些人員實習的工作崗位和地點由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安排,通達公司有專門人員負責實習人員的工資發放、考某、服裝發放等,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按照來實習人員的數量給通達公司撥一定的費用,不負責費用發放。

(7)證人聶X(焦作新時代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證言,證明2008年元月底或者2月初,由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協調,焦作新時代公司與通達公司簽訂了員工脫產培訓協議書,按照約定,焦作新時代公司組織了六批員工,每批約50人,分批到位于鄭州市X區X路上的通達公司進行培訓。由于員工去培訓造成了部分崗位空缺,所以又與通達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派遣合同,由通達公司向其公司派遣臨時勞務人員到其公司頂崗,頂替那些去培訓的員工先干一些臨時性質的工作,等其公司的人員培訓完畢,就要按照合同撤離這些臨時人員。2008年3月1日,其公司第一批人員50人到通達公司進行培訓,返回時從通達公司拉回來50人到公司頂崗。這50個人通達公司也對他們進行過短期的培訓,好像是一個月,之后分到四個收費站頂崗收費,月工資按照臨時工的工資,每月550元,包食宿,沒有三某等福利待遇。這些頂崗人員由通達公司一個姓左的男的管理(由三門峽那邊調過來的)。其公司員工每期培訓15天,人員流動比較頻繁,通達公司的臨時人員總數基本不變,個別人員也有變動。這些臨時工絕大部分都是臨時干收某,只有一個女孩在高速交警上幫過一段忙。通達公司的臨時工,從2008年3月X號到2008年7月X號在其公司頂崗,2008年7月份其公司的六批員工已經培訓完畢,就要求通達公司的頂崗人員離開公司。后來李某丙說其公司提前終止合同,他要組織他們的人員上訪,并告知新聞媒體。所以通達公司的人員還在公司呆著,但其公司也不給他們派遣活干了。他們的員工就陸續的離開了,也沒有跟其公司打招呼。這時候李某丙已經不露面了,有一個姓牛的協商,后來其公司給他們出了一些錢解決了。這些員工的工資其公司發到2008年7月X號,都是直接打到通達公司的賬號上,不直接發給個人。焦作新時代公司的正式人員屬于合同制,按照合同法規定,每期三年,三年以后續簽,待遇按照企業員工付酬,按工齡、績效等發放。招工的渠道一般有面向社會招生,退伍軍人安置,大中專畢業生安置等,從來沒有與通達公司簽訂過或口頭協商過要招收正式在編合同制工人的協議或承諾。

(8)證人張X(焦作新時代公司經理)、劉遠征(焦作新時代公司總經理)證言,證明內容與證人聶某證言內容基本一致,且能夠相互印證。

(9)證人史X(現任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秘書長)證言,證明省物流協會是在河南省民政廳登記注冊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成立于1994年,原名河X交通運輸協會,2007年4月更名為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主管機關為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業務范圍為調查研究、咨詢服務、業務培訓、信息交流,2000年10月,謝某某任協會專職秘書長職務、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9日,改任其為協會專職秘書長。省物流協會是政府和企業之間的紐帶與橋梁,對會員單位進行業務指導與協調,業務范圍中的業務培訓是指交通、物流本行業人員業務知識培訓,主要可以進行在崗人員提升業務知識、技能培訓,在職人員崗前業務知識培訓,不能頒發任何資格證書,僅是業務指導培訓,不具備招工培訓的資格,也沒有能力將招的人員安排到工作崗位上。2007年下半年,原協會秘書長謝某某在沒有向省發改委和省民政廳備案,沒有向協會領導、會長辦公會請示報告、也沒有召開秘書長辦公會議的情況下,私自以“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第二屆理事會第一次會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的名義與通達公司合作,成立了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并任命李某丙為協會培訓中心主任,招收學員進行培訓,收取費用,從事營利性活動,是嚴重違反國家規章制度,沒有經過任何領導同意和認可的,完全屬于個人行為。交通物流協會也根本不具備招收高速公路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的資格也沒資格將招收的學員安排到高速公路上上班。高速公路招工作人員,有自己的招工途徑,和交通物流協會沒任何關系。

以上證人證言,證明李某丙、朱某己、謝某某等人冒用鄭州市勞務輸出辦、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的名義,在沒有資質和能力安排人員成為省高速公路公司正式工作人員的情況下,擅自招工實施詐騙的事實。

(10)證人凡某證言,證明2007年10月前后,其聽信岳某某的話,說省勞動廳委托鄭州市X組辦公室成立了駐獲嘉辦事處,負責在獲嘉招工,可以安排到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下屬的高速公路公司去上班,全省只有8個指標,女的是高速公路收費站的收某,男的可以安排到高速公路上當網絡監控或維修員,也可以去當路某員,就是以前說的正式工,現在頒布新勞動法,改名叫合同工了,本質上還是以前說的正式工,一個人交三萬塊錢,還給其一沓宣傳資料,說如果安排不了,錢全部退還,讓其給介紹人,介紹一個勞動局給其提一千八百塊錢。其就相信了岳某某的話,幫他宣傳介紹人。2008年2月份,其介紹鮑某某去了,交給朱某某三萬元錢,到2008年4、5月份的時候,其介紹的這些人都安排不了工作,其才知道岳某某是騙人的,后來其和被騙學生的家長一起找岳某某要錢,岳某某不論理,說錢不是他收的,就是不退,其就把其得的每個人1800元錢先退了。岳某某只是說上班后簽合同,沒說明是同哪兒簽合同,其覺得高速公路都是國家建設的,去高速公路上上班肯定是國家正式工作人員。其懷疑過,但岳某某就提出來可以帶其去鄭州看看,還有公司上崗人員的錄像,還可以到收費站看看,其縣的薛進軍就到收費站去看了看,說收費站很正規,其也就不再懷疑了。岳某某心里很清楚,高速公路招正式工怎么會通過他們。他知道這些學員被騙的時候,就說是因為這些學員自己的問題。和岳某某一起的朱某某根本不是勞動局的工作人員,其實是跑招勞務工的,朱某己打著勞動局、勞務輸出辦的名義,讓其在勞務輸出辦交的錢,還給打收條,不然其也不會相信。

(11)證人胡某X證言,證明2007年8、9月份前后,其聽信岳某某能往高速公路上招工,是河南省高速公路正式工,先培訓后實習,再上崗,培訓期三個月,每個月給100塊錢,管吃管住,實習期三個月每個月500塊錢,一年發八套服裝,每天四頓飯,每頓飯四菜一湯,實習期過了以后成為正式工,簽五年合同,每個月1500至3000元工資,還交五金,五年合同期滿以后,就是長期正式工了,還答應要是安排不了,全額退款。2007年11月份前后,其讓侄子胡某某去找岳某某報了名交了三萬元錢,后來還給同村的穆懷慶講,他兒子穆某某也交了三萬元錢報了名。結果他兩個后來都沒安排成正式工,發現被騙以后,岳某某還不退錢,最后獲嘉縣的有幾家去鄭州上訪,他們才退了一部分錢。岳某某根本沒有能力安排,這三萬元錢根本不是用來跑關系花費了,而是朱某某、岳某某他們給瓜分了,他們就是騙人家錢的,還讓其給他幫忙招人利用其,最后其連自己家的親戚都坑了。其也懷疑過,但一問岳某某是不是真的,能辦成不能,岳某某就說沒問題承諾的可好,還帶著去鄭州,見勞動局的領導,放錄像迷惑欺騙。

(13)證人連某證言,證明2007年夏末,其聽信一個叫王中全的朋友的話,說可以安排合同制工人,在高速路上工作,培訓期3個月每月發100元生活費,試用期3個月每月發400至500元,考試過后正式上班簽勞動合同,合同2年簽訂一次,成為正式職工后每月工資大概是1000多元并且公司繳納三某。其就介紹了妻妹小麗、親戚王華、閻容志和閻邵鋼等幾個人去通達公司簽訂了合同,每人都交了幾萬元錢。

(14)證人王某某X證言,證明2007年8月份,其經堂哥被告人王雪鋒介紹到通達公司上班,當時通達公司在惠濟區X路上,旁邊是武警部隊,其在公司是司機,還負責買菜,買裝備,接送學生。通達公司主要對外招收學員,公司通過招生簡章對外夸大宣傳,說可以安排人員到高速公路上班,是正式員工,福利待遇好,然后通過熟人、中間人招學生,因為有中間人和熟人,學生比較信任,就會來公司交錢培訓,公司就收取x元錢的高額培訓費,再經過培訓或者有的不培訓直接上崗,安排的工作都是合同工、保安之類的活,都是騙人的。中間人和熟人指的是招生代表,其知道有陳國府、黃某某、朱某己,當時公司是王某壬負責招生和宣傳的,其他的都不清楚了,他們讓每個學生至少交給中間人3萬元,高的能交到5、6萬元,給學生承諾,能把他們安排到高速公路上,成為正式員工,他們只把其中x元交給通達公司,作為培訓費及其他費用,其他多余的錢中間人或者熟人自己裝腰包了。其在通達公司呆的有兩個月時間,這期間通達招了有40人左右,具體是誰招的其也不清楚。

(15)證人左某證言,證明其是2007年3月份的時候到的通達公司當會計,從那時開始,通達公司就是通過王某壬、黃某某他們招收學員,招生時,虛構能夠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繳納三某、成為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員的事實,學員招收過來之后通達公司進行培訓,收取費用,每個學員收取1萬至1萬2千元錢不等,培訓完了以后,通達公司以勞務派遣的形式將學員派到高速公路收費站上,讓他們在那里當保通隊員。保通隊員和高速公路公司是沒有任何關系的,他們是通達公司雇傭的員工。其曾聽李某丙說過他可以將人安排到高速公路公司,但沒見過公司將誰安排到高速公路公司當正式工過。公司招人時告訴中間人,每個月的工資是800到1800元之間,到高速公路上工作,辦理“三某”,中間人給招的人說發的工資可能更多,實際上通達公司給招的每個人整個算下來每個月是五、六百塊錢。宣傳時說的是到高速公路上工作,實際上是在通達公司上班,實際情況和通達公司招人時宣傳的不一樣。通達公司每個學員開始的時候是收1萬,后來從2007年11月份,每個學員收1萬2。2007年8月份的時候,王某壬到通達公司負責招生,每招一個人公司給王某壬四千塊錢,2007年8月份到2007年12月份,王某壬總共為通達公司招了三四十個學員,具體數目記不清了,一共給了他十幾萬塊錢。2007年12月份以后,物流協會和通達公司鬧翻了,王某壬就走了。李某丙開始和黃某某他們談合作,由黃某某對外宣傳、招收學員,往通達公司送人,一直到2008年3月份,黃某某陸陸續續一共向通達公司送了三十個人左右,每個學員向通達公司交一萬二千元,錢都是由黃某某收好以后交給其,給黃某某的介紹費是每人一千元。這期間還有葉某、牛某某、劉某某等人介紹的學員,也是每人提一千塊錢。2008年3月份以后,黃某某他們改成由朱某己的致遠人力資源公司負責給通達公司送人,學員的培訓費由李香玲(致遠公司的會計)給其,每個學員九千元,到2008年5月份的時候,致遠公司一共給通達公司送了30多個學員,一共給其二十多萬塊錢,后來朱某己他們辦了個學校,就不再讓通達公司培訓了。2008年10月份的時候,朱某己無法安排他培訓的學員,退給他培訓的學員每人1萬塊錢,讓他們拿著錢到通達公司來上崗,通達公司共接收了7個學員,收了7萬塊錢。

(16)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2007年6月份,其聽說通達公司在豫陜界連霍高速收費站招人干以前保安干的活,其就去了。最開始在豫陜界收費站有三十多個人,有十幾個是通達公司從鄭州培訓過帶過去的,他們每個人都交有兩萬至五萬不等的費用,都是通過熟人朋友介紹說高速公路上招人是正式的,是高速路某、收某、超檢站人員,每個月兩千元等來的。但是他們到了豫陜界收費站后干的是保安的工作,而且工資只有500元每個月。最早交幾萬元來的人員因為感到他們上當受騙,都先后離開了。但是這些人員離開后,就又陸續有一些人員還是被通達公司騙到過來干保安工作,還都是每個人交好幾萬。后來他們都去告通達公司,到2008年年初的時候,公司老總李某丙對大家說,公司只收取了每個人x元錢,其余多余的都是中間介紹人拿的,并說這x元錢都是培訓費、服裝費,他們多交的錢可以向他們的介紹人要,但是公司收的這x元錢不退。2008年4月,其被通達公司提拔為豫陜界收費站執勤大隊副大隊長,之后李某丙、葉某等人讓其對來的新人說是高速上的執勤,不讓說是保安,因為如果說是保安的話,他們交那么多錢,他們都不愿意干,怕他們鬧事要公司退錢。其如果不幫助他們騙人,他們就不讓其干了,其還想在公司多掙點錢。其主要負責勞動紀律、穩定隊員思想、發現隊員有什么動向及時匯報,積極協助公司管理隊員等,其一旦控制不住,就向大隊長葉某報告,然后他給這些人員做思想工作,如果葉某還是不行,就讓他們去鄭州總公司找李某丙總經理和牛某某副總經理。

以上證人證言,證明李某丙等人以招工名義實施詐騙的事實。

4、物某、書證及其他:

(1)河南省交通廳高速公路管理局2007年3月在互聯網上發布的聲明一份,證明高速公路招收收某等工作人員,嚴格執行《公路法》《河南省高速公路條例》,按照《河南省高速公路建設和運營管理機構及人員管理辦法》,統一安排,發布招聘公告,公開考試,沒有所謂的內部指標,告誡公眾謹防受騙上當的情況。

(2)河南省高速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無獨立人事權,招聘員工須向河南省交通廳、河南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報批后方可進行,從未委托過任何單位進行招聘的情況。

(3)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協會系非營利性社團,原秘書長謝某某私自成立培訓中心,與李某丙等人利用協會的招牌對外宣稱招收高速公路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收取費用,致使大量學生上訪,問題至今沒有解決,其行為純屬個人行為的情況。

(4)河南省發改委(2005)X號文《社團組織管理辦法》,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的登記證書、組織代碼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證明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的性質及管理情況。

(5)河南省信訪局交辦的信訪舉報材料,反映2007年底,謝某某以河南省交通物流職業技術學校名義收取學員1.2萬元學費、安某費等,大批被騙學員向上級機關上訪的情況。

(6)焦作市新時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員工脫產培訓協議書一份、勞務派遣合同一份及中止員工脫產培訓協議和勞務派遣合同的通知,證明焦作新時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與通達公司簽訂員工脫產培訓協議書,約定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分批對在職收某工進行培訓,培訓期間由通達公司派遣勞務人員到焦作新時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頂崗,培訓結束后頂崗人員自動撤離的情況及焦作新時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中止該培訓協議并通知頂崗人員撤崗的情況。

(7)河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三門峽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協議書兩份,證明該公司與通達公司簽訂培訓及實習合同的情況及通達公司派遣到該實習的人員,該公司不會接受其為正式員工的情況。

(8)鄭州市X區社會保險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通達公司未參加醫療、失業保險兩個險種。

(9)鄭州市X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通達公司繳納養老保險人員名單和參保日期。

(10)通達公司2007年6月18日在《新農村信息網》上發布的招聘廣告一份,內容為招聘高速公路一線工作人員,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月工資850-1800元等。

(11)通達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公司章程,證明通達公司的登記情況及經營范圍等。

(12)焦作市新時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資表,證明該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給通達公司派遣人員發放頂崗工資的情況。

(13)通達公司的現金賬簿、記某、收據,顯示部分被害人向通達公司及省物流培訓中心繳納培訓費、實習費、安某費等費用的情況,致遠公司向通達公司送25人給付x元費用的情況,給王某壬、黃某某結算業務費的情況等,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

(14)河南省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的招聘簡章,內容為招聘高速公路一線工作人員,培訓合格的人員已全部安排,實習三個月,考試合格安排正式上崗及工資、三某、福利等情況,證明該培訓中心對外進行虛假宣傳。

(15)部分被害人與通達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保證書,與河南交通物流協會培訓中心簽訂的員工崗前培訓協議書,繳納培訓費、安某費、實習費等費用的收據,相關被告人收取被害人費用的收條等,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內容能夠相互印證。

(16)鄭州市公安局惠濟分局出具的證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檢查表,證明在本案的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未對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岳某某實施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

(17)八被告人的戶籍登記表,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8)抓獲經過,證明八被告人被抓獲到案的情況,其中被告人李某丙配合公安機關將朱某己、王某壬抓獲;被告人朱某己配合公安機關將黃某某抓獲。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單8份,證明本案扣押涉案物品的情況,部分被告人退贓的情況。

(20)辨認筆錄7份,證明部分被害人辨認出涉案的被告人的情況。

(21)工作筆錄6份,證明本案中涉案的其他被害人、部分證人、相關人員無法找到、對涉案人員朱某某進行上網追逃、對涉案的左靜娜、劉某某暫不移送審查起訴等的情況。

(22)鄭州市公安局惠濟分局出具的李某丙涉嫌詐騙一案的詐騙金額及退還情況表。

(23)鄭州市X組辦公室文件、朱某己、黃某某等退還部分被害人錢款的收條、信訪情況匯報等;被害人岳某某為追回被騙錢財向鄭州市X區法院起訴后又撤訴的民事訴訟裁定書;通達公司李某丙于2008年3月5日就有人投訴通達公司沒有培訓資質與收取費用過高的情況向河南省勞動廳勞動監察總隊進行說明的匯報材料一份;通達公司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工資表復印件一份;法律顧問合同書等材料。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予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丙、黃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岳某某、葉某、喻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丙、黃某某、朱某己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王某壬、岳某某詐騙數額巨大,被告人葉某、喻某、牛某某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通達公司是合法成立,所收取的費用是經有關部門核定的,本意并非為了詐騙,屬于民事行為不是刑事犯罪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丙對于其本人及通達公司與省高速公路公司無任何業務聯系,無資質和能力向該公司輸送正式工作人員,通達公司實際上是與焦作新時代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門峽分公司簽訂的短期實習頂崗協議的事實是明知的,但仍隱瞞該事實真相,虛構能使參加培訓的學員成為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員的事實,取得被害人信任,騙取被害人錢財,其主觀上存在詐騙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也實施了詐騙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行為性質早已超出民事行為的范疇,構成詐騙罪,同時通達公司雖經合法注冊登記,但并無合格的師資培訓能力,收費虛高,只是作為實施詐騙犯罪的工具或手段存在,且在被害人發現受騙后,拒不退還收取費用,故上述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辯護人、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被告人朱某己的辯護人提出的中間人多收取的金額及培訓正常支出的金額應從總犯罪金額中予以扣減的意見,經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應以共同犯罪行為人參與實施犯罪的總金額計算犯罪金額,不應以個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犯罪金額,同時被害人交納的費用是被詐騙的錢財,不屬民事糾紛,不應扣除所謂的成本,故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某、王某壬、岳某某及各自辯護人、被告人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四被告人主觀上并無隱瞞真相,騙取錢財的犯罪故意的意見,經查,該四被告人在根本不具備安排他人成為省高速公路公司正式工作人員的情況下,伙同他人對被害人謊稱其能安排正式工作,大肆宣傳,并虛構身份,自稱或默許同伙稱被告人黃某某為“高管局領導”或“管招工的處長”,被告人岳某某為“鄭州市勞動局工作人員”等,打著“鄭州市勞動局”“河南省交通物流培訓中心”的幌子,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此騙取被害人的錢財,詐騙的主觀犯意明顯,而被害人也均是在相信四被告人及其同伙擁有謊稱的內部招工指標,能夠安排正式工作的前提下才交納高額的所謂“指標費、辦事費、培訓費”的,且上述事實有多名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同案犯供述證明,該四被告人也曾予以供述,故與此相關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中間人多收取的金額及培訓正常支出的金額應予以扣減的意見,同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某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己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故意和行為,其行為系從事勞務輸出的單位行為、職務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意見,經查,鄭州市社保局(原鄭州市勞動局)是對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就業服務、勞務輸出等各項勞動保障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的行政部門,被告人朱某己作為該局的一名正式工作人員,應當熟知相關的勞動力就業、勞務輸出、勞務中介、培訓等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應當知道省高速公路公司招聘正式員工的方式和途徑,不可能通過一個培訓公司以不合法的“內部指標”名義進行,且河南省交通廳高速公路管理局早在2007年3月就已在其網站上就此事不屬實,告誡公眾不要上當受騙發布聲明,其明知所在的鄭州市社保局不負責高速公路招工一事,其本人也無能力安排人員成為省高速公路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員,卻仍伙同他人大肆宣稱能通過培訓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員,并將被害人及家屬帶至其在鄭州市社保局的辦公地點,故意混淆,加深被害人的錯誤認識,進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交付錢財,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同時被告人雖然是鄭州市社保局的工作人員,還是該局下設臨時機構勞務輸出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但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交納高額所謂“培訓費”的行為未向所在單位匯報、未取得批準,該違規違法收費也未向該局繳納,被告人朱某己對此情況應是明知的,其還以妻子名義成立致遠公司,并將辦公地點設在鄭州市社保局辦公室內,對外以致遠公司名義收取被害人費用,給被害人出具致遠公司的收據,主觀故意非常明顯,故上述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同時,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己的行為屬勞務輸出的民事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意見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及各自辯護人提出的事發后退還過被害人部分費用,不應按詐騙的辯解意見,經查,涉案各被告人在被害人發現受騙后向其追逃錢財時,各被告人退還被害人的金額并未計入犯罪金額中,但該退款行為均是在詐騙犯罪既遂之后進行的,并不影響被告人詐騙犯罪的構成,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王某壬提出的發現通達公司有詐騙苗頭后主動退出全部工資并向有關部門檢舉、提供線索,是立功的辯解意見,經查,從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連麗莉及其他多名被害人的陳述、其弟弟王國峰的證言均可證實,被告人王某壬離開通達公司是因為省物流協會培訓中心和李某丙在分配“利潤”方面產生矛盾,且其曾供述離開后另行成立培訓學校仍在從事該行為,自稱向有關部門檢舉提供線索無證據支持,不符合有關立功的規定,故該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的意見,經查,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并非是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發生的,雖然也有簽訂培訓、勞務合同的行為,但基本上是發生在詐騙行為完成之后,是為了掩飾其行為的違法性或繼續欺騙、蒙蔽被害人而采取的一種措施,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故該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喻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喻某的詐騙金額應為1.2萬元的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某、朱某己、岳某某提出的曾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的意見,經查證不屬實,且有鄭州市公安局惠濟分局出具的證明、鄭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體檢表等證據予以證實,故該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被告人李某丙、黃某某、朱某己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幅度內量刑;被告人王某壬、岳某某詐騙數額巨大,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被告人葉某、喻某、牛某某詐騙數額較大,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在量刑時考慮以下情節: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黃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葉某、喻某、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2、被告人李某丙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朱某己、王某壬,被告人朱某己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黃某某,均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喻某、牛某某案發后主動退賠被害人損失;4、被告人葉某、喻某、牛某某能夠認罪悔罪;5、根據被告人葉某、喻某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對該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及辯護人與此相關的量刑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參與次數、所起作用、認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朱某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x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喻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八、被告人牛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九、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現金x.24元發還被害人、車牌號為豫x的華普汽車一輛折價后賠償被害人,被告人喻某、牛某某的退贓款x元發還相關被害人,其他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審判長楚云鶴

審判員楊建華

人民陪審員侯文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鄭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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