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公通字(1997)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近幾年來,各種嚴重的經濟詐騙犯罪對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和進一步發展造成了不可忽視的危害。各地公安機關依法加強對經濟詐騙犯罪案件的偵破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過程中,由于詐騙罪和經濟合同糾紛的區分比較復雜,同時還往往因合同雙方分屬不同地區,致使公安機關在辦理這類案件時,經常出現認識上的不一致。特別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有的以追贓為名,扣押、凍結或者劃扣合同雙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經營的貨物或款項;有的出于部門利益以各種借口向受害人索要辦案費用;有的在辦案中違反規定隨意到外地抓人;甚至還有個別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項而將無辜者長期關押。同時,也有把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當作經濟合同糾紛而不予受理;把外地公安機關辦理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當作經濟合同糾紛而不予協助。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嚴重損害公安機關的執法權威,敗壞人民警察形象,而且影響社會經濟正常活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為解決上述問題,維護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打擊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堅決糾正一些地方、部門插手經濟糾紛的違法行為,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和實際情況,對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關于案件性質的認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經濟合同的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案件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二條的規定辦理。
二、關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機關接到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報案后,應當先進行初步調查以查明是否確有本規定第一條所規定的情形。對確有本規定第一條所規定之情形的,應當予以立案偵查。
對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經濟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
三、關于案件的管轄
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辦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更為適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幾個地方的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上一級的公安機關辦理。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管轄不明的案件,由爭議雙方的上級公安機關辦理。
四、關于采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在辦案中需要到外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關于到外地對案犯采取人身強制措施幾個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3)40號)等有關規定,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不得自行執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傳喚、拘傳為名將被傳喚人或者被拘傳人帶離當地。凡沒有法律手續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雖有法律手續但未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的,當地公安機關一經發現,應當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屬的公安廳、局派人帶回予以處理。沒有法律手續,擅自到外地抓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地公安機關接到外地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應當無條件地積極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刁難或阻撓。故意刁難或阻撓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中遇到問題可請上級公安機關協調解決。
五、關于追繳贓款贓物
公安機關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凍結款項。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后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
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債務、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
六、關于對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監督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指導和監督,堅決制止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上級公安機關如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對犯罪分子打擊不力,互相推諉扯皮,或者違反規定抓人等錯誤時,應當依照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三條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執行人民警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 四條的規定,及時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必須服從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堅決按照上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的糾正決定執行。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糾正決定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并依照《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第 二十一 條的規定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
1997年1月9日